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展瑚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745-2地號①、753地號①、1055地號①之泥土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438、9.4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57萬6645元(計算式:3×3,500+438×3,500+9.47×3,500=1,576,645)。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元,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8379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之聲明一、二為158萬5024元(計算式:1,576,645+8,379=1,585,0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