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陳宥霖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被 告 林天送
林月雲李伊婷林政雄林政彰楊心如陳宥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5.15平方公尺)、1004-1地號(面積1039.43平方公尺)、1006地號(面積92.13平方公尺)、1006-1地號(面積900.8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由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00元,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3分之1計算,原告分割後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資料到院:㈠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地上建物建號、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將
戶籍謄本按地籍謄本所列登記順序排列裝訂。另如登記共有人有公司或其他法人者,併請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資料。
㈢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有登記共有人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死亡之情形,併確認是否具狀追加(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如有尚未繼承登記者,併請確認是否追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㈣請依上開順序製作被告地址一覽表(如前已提供且順序及地址
均無異動,毋庸再提供;如有異動,請重新製作),並按最新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再如有無法送達(含遷出國外)之情形,請陳報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㈤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附告知訴訟人之戶籍謄本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㈥如登記共有人有於起訴後移轉應有部分者,併陳報之,並就是否同意由受讓人承當訴訟表示意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4 225.15 13,900 63分之1 498,090 2 1004-1 1039.43 3 1006 92.13 4 1006-1 900.82 合計 225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