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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許福勝被 告 儷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原告專有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設置入口鐵門、瓦斯計量表及地下室人孔出口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拆遷,並將該專屬部分建築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補償;㈢系爭設施未遷移返還建築物前,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專有建築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萬元作為補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原告專有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之系爭設施拆遷,並將該專有部分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633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6.41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萬7378元(計算式:5萬2633元×6.41平方公尺=33萬7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占用原告專有部分之不當得利15萬元,係起訴前所生,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原告專有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係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8萬7378元(計算式:33萬7378元+15萬元=48萬7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