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林秝語被 告 林慶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另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購買臺中市○里區○○○街00號有關「昂峰敘詠隆」建案(戶別8B)預售屋所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因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致合夥目的不能達成,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終止。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本於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確認合夥關係已終止及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請求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㈠既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即103萬元,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亦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