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林宣宏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林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具狀訴請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14年6月4日簽訂「土地合併協議書」記載合併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並配合原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相關事項,因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5日內具狀查報其就前揭請求之所有利益具體價額,而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補正之。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41,284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200元×「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2240.34㎡×合併後原告權利範圍70660/100000=0000000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