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雷巧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旻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刪除Google評論及不得再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不實評論,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