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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盈瀚

郭武松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高宇辰律師被 告 廖金濱上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印鑑章所受利益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所受利益數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並自行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告如未能陳報,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