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田義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貿鈞被 告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揆諸前開規定,以系爭土地115年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500元、其等面積共970平方公尺(見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7,71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兩造即「田義祠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賴存健」係屬法人抑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暨其佐證,復未提出其所列「楊貿鈞」、「賴大同」確為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據,併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編號 臺中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83 285 59,500 57,715,000 2 83-3 14 3 83-11 671 合計 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