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小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小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9,447元,及其中64萬5,221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66萬9,447元(含本金64萬5,221元、已計算之利息2萬2,526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700元)外,尚應加計本金64萬5,22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3日,見司促卷封面繫屬日期所載)所生之利息6,360元(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67萬5,807元(計算式:669447+6360=675807),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本金64萬5,221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14.99% 6,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