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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梓如(原名:姚靜如、李靜如)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梓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2萬5,3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併予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卷第3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共計為244萬6,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萬6,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9,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請 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2萬5,354元 1 利息 242萬5,354元 114年9月24日 115年1月25日 (124/365) 2.328% 1萬9,181.69元 2 違約金 242萬5,354元 114年9月24日 115年1月25日 (124/365) 0.2328% 1,918.17元 小計 2萬1,099.86元 合計 244萬6,45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