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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張璟文被 告 林哲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3,6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3,635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朋輝車體

鍍膜坊(登記商業名稱:朋輝車體鍍膜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財產狀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依原告所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等資料,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8萬3,635元,並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03萬3,635元(計算式:165萬元+138萬3,635元=303萬3,635元)。

㈢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3,635元,高於先位聲明之208萬3,63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3,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