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許鈞閔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胡家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士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