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黃靜勤被 告 陳志升
顏牧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顏牧群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另加計原告向被告陳志升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30萬5,6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萬9,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地號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4.38 28,200 8/50 【計算式:28,200元/㎡214.38㎡8/50=96萬7,283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20.34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220.34㎡=621萬3,588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3.30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63.30㎡=178萬5,060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8.95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48.95㎡=138萬390元】 5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2.88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42.88㎡=120萬9,216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5.3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35.3㎡=99萬5,460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56 28,200 全部 【計算式:28,200元/㎡28.56㎡=80萬5,392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1.29 18,300 8/50 【計算式:18,300元/㎡91.29㎡8/50=26萬7,297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92萬9,319元 【計算式:96萬7,283元+621萬3,588元+178萬5,060元+138萬390元+120萬9,216元+99萬5,460元+80萬5,392元+26萬7,297元+請求陳志升賠償之30萬5,633元=1,392萬9,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