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陳浩華被 告 陳淑娟
李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並提出如附表「土地」欄位所示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13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7045號函,下稱執行處函),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為361萬4327元(計算式詳附表)高於擔保債權額,亦高於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29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所能獲取之利益定之即2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另為確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即鑑定價格) 1 澎湖縣○○鄉○○0段00地號 1/2 582,600元(參執行處函,下同) 2 澎湖縣○○鄉○○0段00地號 1/2 319,150元 3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 1/2 913,088元 4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 1/2 1,132,319元 5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 1/2 667,170元 總計 3,614,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