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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高霖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林耿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