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DO THI MAI LOAN (中文名:杜氏梅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PHAN VAN TU(中文名:潘文秀)、黎氏明舒、江麗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PHAN VAN TU(中文名:潘文秀)、黎氏明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江麗秀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