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戴瑞逸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德隆、戴鴻麟、戴鴻儒、戴維伸、戴天機、戴天佑、戴安基、戴郁峰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承接被告戴德隆之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之合夥地位,故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於被告戴德隆與其餘被告間,而存在於原告與其餘被告間,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如起訴狀先、備位訴之聲明所載,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得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敘明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系爭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