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紀丁群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作為修繕工寮之損害賠償金;⒉被告應立即修剪其土地上越界至原告土地之樹木枝幹,並維持安全距離等語。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然聲明第2項係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被告應修剪其土地內之樹木,避免越界至原告之土地內,此部分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若原告無法陳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0,000元(計算式:20,000+1,650,000=1,67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