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莫壯利被 告 世界之翼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素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助行器方式,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65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㈡確認世界之翼社區如11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1至3之辦法內容無效。考諸原告第1項聲明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984元【計算式:1.32㎡(系爭停車位面積)×71,200元(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93,984元】。第2項聲明之價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