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被 告 楊純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55,80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1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一: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745,000元 608,413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5% 自115年1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68,000元 137,178元 2 2,295,000元 1,886,000元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5% 自115年1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944,000元 776,160元 3 4,800,000元 3,999,990元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5% 自115年1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446,000元 2,038,330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44萬6,071元) 1 利息 60萬8,413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25日 (11/365) 2.85% 522.57元 2 利息 13萬7,178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25日 (11/365) 2.85% 117.82元 3 利息 188萬6,000元 114年12月14日 114年12月25日 (12/365) 2.85% 1,767.16元 4 利息 77萬6,160元 114年12月14日 114年12月25日 (12/365) 2.85% 727.25元 5 利息 399萬9,99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25日 (14/365) 2.85% 4,372.59元 6 利息 203萬8,33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25日 (14/365) 2.85% 2,228.2元 小計 9,735.59元 合計 945萬5,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