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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賢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63元,及其中59萬3,003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7日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4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280元(計算式:8,780-500=8,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5萬7,063元 利息 59萬3,003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27日 (15/365) 9.75% 2,376.07元 小計 2,376.07元 合計65萬9,43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