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劉紹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2月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2萬8257元(計算式:本金59萬9430元+利息2萬7327元+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62萬825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9萬9,430元 1 利息 59萬9,430元 114年10月21日 115年2月1日 16% 2萬7,327.44元 小計 2萬7,327.44元 合計 62萬6,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