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蔡瓊芸送達代收人 尤詩嘉被 告 李易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予被告之同時,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95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