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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顏彭雲蕉

顏永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張美紅、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1,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