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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劉日志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被 告 上佳粘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志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股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600,000元之事項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600,000元之出資額,應認其此部分起訴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是本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