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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陳瑞柏被 告 陳朝合

柯亭妤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朝合、柯亭妤對被告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就共同投資開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三家段6、7、85、86、87、88、94、42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件一享有之盈餘分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朝合、柯亭妤對被告顏世陸,就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件一享有之盈餘分派債權,在2000萬元內存在。核其先、備位主張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200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