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洪文彬
洪陳雪娥洪文泰洪雅惠洪李專洪景隆洪瓊姿洪建富洪朝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③、⑦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圍籬內庭院、棚架、鐵皮棚房、水泥地、泥土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③、⑦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共845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9000元(計算式:2200元×845平方公尺=185萬9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元,係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6萬1322元(計算式:185萬9000元+2322元=186萬1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