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0號原 告 張振欣
張益源
張庭豪張銘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王睿騰律師被 告 陳嘉欽
陳正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振欣、張益源、張庭豪(下稱張振欣等3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遭被告陳嘉欽、陳正哲無權占用,乃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張振欣等3人,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張振欣等3人等語。依前開說明,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75,000元(計算式:21,900元/㎡×250㎡=5,475,000元)。至聲明第2項原告張振欣等3人附帶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為14,839元(計算式:2萬元×24/31=14,8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明第3項原告張銘仁請求被告陳正哲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於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為148,387元(計算式:20萬元×24/31=148,387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張振欣等3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張銘仁則係基於其與被告陳正哲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既係本於各別之請求權,則應按其等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故原告張振欣等3人、陳嘉欽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張振欣、張益源、 張庭豪 5,489,839元(即第1項:5,475,000元+第2項:14,839元=5,489,839元) 65,733元 2 張銘仁 148,387元(即第3項:148,387元) 2,150元 合計 67,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