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李金海被 告 胡學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於全國性報紙或臺中地方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內容需經法院核定)。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