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張惠玲被 告 劉明新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其於「文心大第」大樓共有部分擅自設置、改裝或附著之供水設備及管線(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拆除回復標的清單)全部拆除,並將被穿越之外牆、頂樓水區、公共走道/牆面及原有供水管路接續方式回復原狀。㈡被告應不得再於上開大樓共有部分(含頂樓水錶區、外牆、公共走道/牆面等)擅自設置加壓馬達或任何供水管線、設備,或以任何方式變更共有部分供水系統之構造;如有違反,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間接強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㈡項後段請求「如有違反,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間接強制」部分,意思不明,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無從核定。至第㈠項拆除以回復原狀部分及第㈡項前段不得再設置或變更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回復其共有部分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經濟目的同一,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請求拆除及不得再設置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部分屬財產權涉訟,原告所受利益係拆除該附表一物品所生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或排除其不動產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惟原告均未有陳報上情,該部分訴訟標的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本件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部分,因前開拆除設置並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倘原告如無法或未能查報其因前開拆除設置並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本件暫先認為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後,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之。如原告未依期補正或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