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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林文鑫被 告 朱皇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民國111年1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之「決議事項第7項:店面為經營餐飲業之住戶每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管理費,從2月份開始與原先管理費一起收」之決議有效。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