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姚佩璇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45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賴冠丞(下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無罪在案,復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9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5,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45,3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