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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徐寶珠被 告 王勝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白色之建物(占用面積為75㎡)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占用面積75㎡=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