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沈孟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清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系爭廠房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