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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鄭果夫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敏修被 告 蔡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兩造間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因「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尚無從確認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