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巫承澤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高培韋
巫珊倪巫仁軒巫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巫仁傑單獨取得所有,暨被告巫仁傑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高培韋、巫珊倪、巫仁軒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鑑價後再為變更聲明)。則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民國114年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7,989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886元【計算式:47,989元×(135.85平方公尺×1/8權利範圍比例+121.69平方公尺×1/8權利範圍比例)=1,544,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土地及建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5.85平方公尺 巫仁傑 7/12 高培韋 1/12 巫珊倪 1/12 巫仁軒 1/8 巫承澤 1/8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面積:121.69平方公尺 巫仁傑 7/12 高培韋 1/12 巫珊倪 1/12 巫仁軒 1/8 巫承澤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