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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吳東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浩惟、第三人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第6款已明揭其旨。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三人未知(買房或買車的人)」,當事人尚有不明,且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及相關證明資料,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就「欲撤銷買賣標的財產」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第三人未知(買房或買車的人)」之姓名、住居所。若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