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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陳秀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枝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秀枝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6870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833萬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1萬8,916元(計算式:安達人壽40萬2,222元+新光人壽16萬6,739元+新光人壽14萬9,955元=71萬8,916元),有安達人壽115年5月6日安達保字第1150001109號函、新光人壽115年6月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4074號函可稽,低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秀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8,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另記載被告「***」、「待調查」等文字,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並提出已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