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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蔡坤元被 告 羅偉龍

陳郁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2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繳,即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其中第1項至第3項訴之

聲明部分之訴訟目的,均係在請求排除被告使用U、V、A、B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並應返還上開使用部分之空間予全體共有人,是堪認該三項聲明最終目的應屬一致,於終局標的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最高者即為已足。又倘原告該三項請求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是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為斷。而因本件卷內未有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相關資料,爰參酌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原告主張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東街)之1個停車位交易價值約25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併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依法應為兩個直式停車位,係遭被告違法畫設成四格橫式停車位等情,則依此計算,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應以50萬元為據【計算式:25萬元×2個直式停車位=50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價額應併予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22萬5,000元=7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1 被告應拆除於藝術傳家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違規設置之停車位(U、V、A、B停車位)。 2 被告不得再占用爭議公共車道及共有部分。 3 被告應返還遭占用之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管委會)。 4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2萬5,00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