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6號原 告 蔡秉豐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李明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7月27日以清字第01773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計算,其請求塗銷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價額為1,956,25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該擔保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擔保債權額少於擔保物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m2)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98.41 4,700元/m2 15/54 1,956,258元 (計算式:1,498.41×4,700×15/54=1,956,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清字第017732號 登記日期:83年7月27日 權利人:李明城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3日 清償日期:85年7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光華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證明書字號:清字第004980號 設定義務人:蘇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