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林素容被 告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2,3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市價可供參考,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與系爭房屋(為75年9月12日建築完成之總樓層7層建物中之第4層)客觀條件相當之同棟建物第5層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前於112年6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010元,而鄰近相似屋齡之梅川東路3段106號2樓房屋於115年1月交易單價亦約每平方公尺6萬6,000元,是上開第5層房屋之交易單價應可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6萬6,010元乘以系爭不動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8.3平方公尺(即69.16+9.14),推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516萬8,583元(計算式:66,010×7

8.3)。又系爭房屋之115年課稅現值為19萬4,900元,其坐落基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03萬0,111元(計算式:48,263元×1,569.39㎡×136/10000=1,030,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22萬5,011元,房屋課稅現值占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5.91%(即194,900÷1,225,011),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萬2,322元(計算式:5,168,583×15.91%=822,322)。至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2,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