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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張俊益

廖秀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段91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西屯區天保街160巷15號3樓,含同段923建號之權利範圍15分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秀梅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益所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91,392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696,24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詐害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值1,696,24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