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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朱麗瓊被 告 孫紫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因被告不搬遷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6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120,500元核定,此有115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至原告請求給付64,000元部分,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00元(計算式:120,500元+64,000元=18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