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3號原 告 陳吉村

陳冠伶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陳許員之骨灰自金陵山宗教休閒園區至善園三樓粉01區08排3層之塔位遷出,而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