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4號原 告 張演安
張演良被 告 洪慧美追加 被告 洪英彥
洪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2,160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南勢段948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937㎡=348660元,及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南勢段955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501㎡=0000000元,計算式:3486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