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張武總被 告 周厚旻
周超人黃麗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三人應連給付原告112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完全撤除本訴狀事實及理由,聲明第三項所示不實布條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500元。㈢被告應將懸掛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外牆及周邊,所有指涉原告或眨損系爭房屋狀況之不實布條予以拆除;並不得再有懸掛布條、張貼標語等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033元(計算式:1萬8,500元÷30天×經過日數86天=5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7萬3,433元(計算式:112萬400元+5萬3,033元=117萬3,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拆除懸掛之布條,並不得再有懸掛布條、張貼標語等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06元(計算式:1萬5,306元+4,500元=1萬9,8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