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吳輝鴻
吳幸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被告吳輝鴻、吳幸玟間就如附件1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吳輝鴻變更為被告吳幸玟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552號支付命令及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被告吳輝鴻尚有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995,910元(計算式:1,146,143+2,849,767=3,995,910)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陳報狀後附之保單明細表觀之,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合計為1,326,199元(計算式:1,091,375+234,824=1,326,199),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吳輝鴻及被告吳幸玟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吳幸玟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輝鴻、吳幸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