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2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
安家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被 告 林宛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⑴帳冊、⑵印鑑、⑶財務憑證、報表、租賃契約、勞動契約、⑷長照服務紀錄(服務紀錄、考核資料、行政公文)、⑸機構財產(設備、用品)清冊、⑹電子檔案、雲端帳號、密碼、⑺案主之照顧紀錄、服務計畫、申請文件(包含病歷摘要、自付金額、照顧歷程記錄、個案訪視紀錄)返還原告,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