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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3號原 告 吳智偉被 告 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1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92元,並補正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完整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影本」及其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酌減兩造間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至房屋總價1%或相當金額,並命被告返還溢額款項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得受減免違約金數額之利益。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4項所載,兩造約定違約金以房屋總價款15%為上限,將違約金酌減至1%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萬7,000元【計算式:1255萬元×(15%-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具補正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違約金差額),暨檢附繕本,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影本及其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