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張正勲被 告 張惠雯
蔡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惠雯、訴外人張蕙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蔡禎元與張惠雯為夫妻關係,渠等未經原告與訴外人張蕙如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核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應清除系爭房屋內私人物品,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人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22,752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於115年間課稅現值為732,800元,及加計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1,612,863元,合計2,345,663元(計算式:7328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至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